高院再審明確:保險公司存在的意義是在于承擔社會風險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贏利,故其無權向非機動車方追償!
作 者:睿保網 所屬工作機構: 摘 自:睿保網
來源 | 保險訴訟參考 轉自法律一講堂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追償權糾紛案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法律法規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且通過引導機動車投保商業三者險,特別是車輛損失險的方式,已經實現了機動車一方自身財產損失風險的分擔和轉移。如果非機動車一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行為后果達到一定程度時亦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且其自身亦會遭受一定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其向機動車主張賠償時也會因其自身過錯而被扣減相應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甚至機動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亦是非機動車方的違法風險,并不存在“誘發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的可能。保險公司存在的意義是在于承擔社會風險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贏利,即便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車輛損失后,在非機動車一方依法無需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公司無權主張代位求償權。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曹某華追償權糾紛一案——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理賠義務后無權向非機動車方追償,是否存在“誘發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的可能?
案件索引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民終14447號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申5413號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無過錯原則歸責,但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如果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按照過失相抵原則,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法律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并未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需要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立法原意及實踐上,因機動車作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險性上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機動車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險和避險義務要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機動車一方更加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謹慎駕駛,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法律法規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且通過引導機動車投保商業三者險,特別是車輛損失險的方式,已經實現了機動車一方自身財產損失風險的分擔和轉移。如果非機動車一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行為后果達到一定程度時亦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且其自身亦會遭受一定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其向機動車主張賠償時也會因其自身過錯而被扣減相應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甚至機動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亦是非機動車方的違法風險,并不存在“誘發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的可能。保險公司存在的意義是在于承擔社會風險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贏利,即便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車輛損失后,在非機動車一方依法無需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公司無權主張代位求償權。
裁判全文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2)魯民申54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曹某華
再審申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青島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曹某華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民終144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太平洋財險青島分公司申請再審。理由如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庇纱?,代位求償權系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且本案申請人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支付義務,依法取得了在賠償范圍內向第三人曹某華請求賠償的權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系對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規定,不是對代位求償權的規定,且該條規定亦沒有否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二審法院擅自適應法律,嚴重忽略了該種情況下可能誘發的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剝奪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太平洋財險青島分公司申請再審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決未支持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在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經審查,本案源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車損引起的糾紛,關鍵問題是申請人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機動車方履行了保險義務后,能否向非機動車行為人方行使追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無過錯原則歸責,但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如果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按照過失相抵原則,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法律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并未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行人需要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立法原意及實踐上,因機動車作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險性上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機動車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險和避險義務要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機動車一方更加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謹慎駕駛,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法律法規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且通過引導機動車投保商業三者險,特別是車輛損失險的方式,已經實現了機動車一方自身財產損失風險的分擔和轉移。如果非機動車一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行為后果達到一定程度時亦有相關法律、法規調整,且其自身亦會遭受一定的財產或人身損害,其向機動車主張賠償時也會因其自身過錯而被扣減相應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甚至機動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亦是非機動車方的違法風險,并不存在“誘發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的可能。保險公司存在的意義是在于承擔社會風險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贏利,即便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車輛損失后,在非機動車一方依法無需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保險公司無權主張代位求償權。故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太平洋財險青島分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延伸閱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79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span>第1182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span>第1208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span>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span>
案例討論:您認為:保險公司存在的意義是在于承擔社會風險保障功能,還是保障其自身的贏利?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機動車方履行了保險義務后,能否向非機動車行為人方行使追償權?如果不能,是否存在“誘發一系列社會道德風險”的可能?歡迎留言評論,說說您的觀點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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