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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互助的法律屬性及監管
    作 者:潘紅艷 陳洪微        所屬工作機構:吉林大學法學院        摘 自:《中國保險》2023年第3期

        互助,作為人類在群體內分散風險的古老形式,在互聯網時代,被注入了新的要素,也具備了新的發展契機。我國曾經較為活躍的網絡互助計劃包括相互寶、水滴籌、眾托幫等。由于監管依據及監管措施的缺失等多種因素,導致一些曾經運營順暢的網絡互助平臺紛紛退出歷史舞臺。我們剔除平臺運營缺乏盈利驅動等潛在的關停原因,僅從平臺關停的結果以及缺乏監管的原因角度加以分析。以探查網絡互助的基本屬性為基準,厘清網絡互助的法律風險所在并對網絡互助監管的方式和走向進行分析。

    網絡互助的基本屬性——一個有關互助是否是保險的爭議

    1.現代意義保險制度的基本要素

    我們認為,互助作為一種風險轉嫁方式,和保險制度存在相同之處,也存在差別。以現代意義上的保險制度作為比對基礎,二者的核心差異在于:現代意義上的保險制度,實質上已經同歷史發展角度的保險產生了非時間要素的差別,保險源起于風險轉嫁,起初并不以精算基礎為必備要素,僅是商人們轉移自身風險的一種安排。隨著保險行業和保險經營的不斷專業化,保險逐步發展成為現代意義上的保險制度。風險轉嫁、保險行業經營組織和經營方式專業化、符合精算原理成為現代意義上保險制度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被歷史發展軌跡證實了具有科學依據的保險行業監管,也成為現代意義上保險制度又一個必不可少的要素。反之,缺乏了風險轉嫁、保險行業經營組織和經營方式的專業化、符合精算原理、專業監管部門進行監管四個要素中的任何一個,也不能稱之為現代意義上的保險。綜觀這四個要素所揭示的現代意義上保險的最本質特征,是風險經營制度,不再是從投保群體利益角度的風險轉嫁,也不再是從保險公司角度的一般營利活動。

    2.網絡互助的基本要素網絡互助是指部分群體以互聯網平臺為依托、以特定范圍的風險分攤為目的的互助形式。其構成要素包括三個方面:第一,互聯網平臺,作為組織主體存在,避免了非互聯網互助的組織主體因素導致的互助組織區域限制;第二,具有共同風險轉嫁需求的群體;第三,互助群體內部對風險發生費用的均攤。

    綜合網絡互助的各項要素,我們可以總結出其最本質的特征,是風險群體內轉嫁的事業??梢?,網絡互助雖然也是風險轉嫁的形式,但較之現代意義上的保險制度,是否具有和符合“經營”的特點,是二者根本區別所在,也是對網絡互助進行監管的必要性所在。

    網絡互助參加人的法律風險

      既然“經營”是區分現代意義保險制度和網絡互助的根本要素,網絡互助參加人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和深入探查網絡互助的“經營(或者稱為非經營)”要素緊密聯系。網絡互助參加人面臨的法律風險,除了前述三個基本以及表面的要素之外,還有潛在、附加的要素。

    1.互聯網平臺運營的費用分攤互聯網平臺既是互助的組織主體,同時也是附屬于不同商事主體的營利機構?;ヂ摼W平臺運營本身需要特定費用,這些費用勢必需要在互助參加群體內部加以分攤。如何控制互聯網平臺運營的費用范圍和數量,保障這些費用在互助群體內部公平分攤,成為網絡互助參加人的法律風險所在。

    2.互聯網平臺對網絡互助的管理潛在互助成員的發動、既有互助成員的保持、互助條件和范圍的設定,以及對發生風險成員的救助等事項,均由互聯網平臺進行。如何保證平臺管理的信息全面、客觀、公開,是網絡互助成員面臨的法律風險所在。

    3.互聯網平臺盈利程度以及網絡互助的持續

    對參加網絡互助的成員而言,接受何種程度的互聯網平臺盈利,以及如何保障網絡互助的持續,是其面臨的法律風險之一。風險具有發生時間的不確定特征,風險轉嫁的事業應當可持續,才能最終保障風險轉嫁需求的主體利益。

    網絡互助的監管維度及路徑

      我們剔除以“網絡”為載體的互助這一平臺要素,首先觀察互助的基本屬性,再同已經具有監管法律的保險作比較。如果二者具有相同或者類似屬性,借助于保險行業監管的路徑即可實現對于網絡互助的監管;如果二者基本屬性存在差別,則需要建立符合網絡互助屬性的監管方式。
      我們從網絡互助參加人的法律風險的范圍,即可獲得對網絡互助的監管維度,包括三個方面:互聯網平臺運營費用分攤的監管;互聯網平臺對網絡互助管理的監管;互聯網平臺盈利水平以及持續經營能力的監管。雖然在監管部門的選擇上是否應當由保險監管部門承擔仍需進一步進行科學論證,但是在監管方法上,鑒于保險和網絡互助在法律屬性以及經營方略等方面的共性特征,類比保險的監管方法更加具有科學性。比照保險監管部門對互聯網保險的監管方式,我們可以獲得前三個監管維度的具體路徑。根據《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銀保監會統籌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制度制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保險機構的監管分工實施互聯網保險業務日常監測與監管。

    1.互聯網平臺運營費用分攤的監管路徑在銷售方面,對保費收入的監管主要通過規定保費收入的結算方式,即必須通過保費收入專用賬戶收取?!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通過自營網絡平臺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應通過自有保費收入專用賬戶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費;與保險中介機構合作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可通過該保險中介機構的保費收入專用賬戶代收保費。保費收入專用賬戶包括保險機構依法在商業銀行及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的專用賬戶?!?/span>保險機構應當向客戶提供保單和發票,并向客戶提供查驗平臺?!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向客戶提供保單和發票,可優先提供電子保單和電子發票。采用紙質保單的,保險公司或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應以適當方式將保單送達客戶。采用電子保單的,保險公司或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應向客戶說明,并向客戶提供可查詢、下載電子保單的自營網絡平臺或行業統一查驗平臺的訪問方式?!?/span>在運營方面,在保險機構執業的保險銷售、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要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保險機構授權在本機構執業的保險銷售、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互聯網保險業務開展營銷宣傳、產品咨詢的,應在其勞動合同或委托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對其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標識其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資質以供公眾查詢。保險機構對所屬從業人員的互聯網保險業務行為依法承擔責任。保險機構在互聯網保險銷售或經紀活動中,不得向未在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人員支付或變相支付傭金及勞動報酬?!?/span>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相關費用要以合作協議為根據,并采用轉賬支付的方式?!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相關費用,或保險機構向提供技術支持、客戶服務等服務的合作機構支付相關費用,應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費用種類和標準,由總公司或其授權的省級分支機構通過銀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臺轉賬支付,不得以現金形式進行結算。保險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給予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span>《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規定的反洗錢義務?!?/span>保險機構原則上應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賬戶支付保費。退保時保費應退還至原交費賬戶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賬戶。保險金應支付到被保險人賬戶、受益人賬戶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其他賬戶。保險機構應核對投保人賬戶信息的真實性。

    2.對互聯網平臺管理的監管

    (1)成立階段依據《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保險機構總公司對內形成監管,審查自身業務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同時內設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部門,建立互聯網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互聯網行業管理部門對互聯網平臺成立時進行監管,要求其履行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取得備案號。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成立時進行網絡安全定級備案,定期開展等級保護測評,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

    (2)銷售階段《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了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第十二條),銀保監會對保險機構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制定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3)服務期間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相關組織會轉送互聯網保險業務投訴?!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建立完整的客戶投訴處理流程,建設獨立于銷售、理賠等業務的專職處理互聯網保險客戶投訴的人員隊伍。對于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新聞媒體等轉送的互聯網保險業務投訴,保險公司應建立有效的轉接管理制度,納入互聯網保險客戶投訴處理流程?!?/span>

    (4)運營期間的輿情監管《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機構應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輿情監測,積極做好輿情溝通,回應消費者和公眾關切,及時有效處理因消費爭議和糾紛產生的網絡輿情?!?/span>

    3.互聯網平臺盈利水平以及持續經營能力的監管

      在成立時,互聯網平臺應滿足銀保監會關于償付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規定;在銷售中,應進行一年來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等相關信息的披露。

      保險公司對內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核算統計?!痘ヂ摼W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核算統計,應將通過直銷、專業代理、經紀、兼業代理等銷售渠道開展的互聯網保險業務,計入該銷售渠道的線上業務部分,并將各銷售渠道線上業務部分進行匯總,反映本公司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成果?!?/span>

      根據銀保監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的監管要求,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將自營網絡平臺、互聯網保險產品、合作銷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關變更情況報送至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

      保險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聯網保險監管相關信息系統報送上一年度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基本情況、營銷模式、相關機構(含技術支持、客戶服務機構)合作情況、網絡安全建設、消費者權益保護和投訴處理、信息系統運行和故障情況、合規經營和外部合規審計情況等。保險機構總經理和互聯網保險業務負責人應在報告上簽字,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保險機構應按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定期報送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數據和監管報表。

      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折射出與之伴生的保險監管制度的正向功能。相應的,與保險具有相同風險保障功能的網絡互助的發展,需要與網絡互助屬性和需求相匹配的監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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